供熱法規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員會關于規范住宅采暖室內空氣溫度檢測服務管理的意見
時間:2015-11-16 來源:
京政容發〔2010〕135號
各有關單位:
為規范本市住宅采暖室內空氣溫度(以下簡稱采暖室溫)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的檢測服務行為,維護采暖用戶、供熱單位和檢測機構的合法權益,建 立和完善采暖室溫質量管理機制,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現就規范對本市檢測機構的采暖室溫檢測服務管理提出如下意見。
一、本市行政區域內檢測機構從事采暖室溫檢測活動以及供熱主管部門實施采暖室溫檢測監督管理,適用本意見。
二、從事采暖室溫檢測業務的機構應取得國家或本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計量認證和對采暖室溫檢測能力的審核。未取得計量認證和采暖室溫檢測能力審核的,不得承接采暖室內溫度檢測業務。
檢測機構名錄由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向社會公告。
三、檢測機構不得與行政機關、供熱單位、采暖用戶存在利益關系,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對檢測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資助,不得與檢測委托人存在資產、管理方面的利益關系。
檢測機構、檢測人員與委托方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檢測公正的,檢測機構、檢測人員應當主動回避,并及時向委托方說明情況;委托方發現檢測人員與委托方有利害關系時,有權要求檢測機構更換檢測人員。
四、檢測機構應當接受采暖用戶、供熱單位或有關部門委托,依照《住宅采暖室內空氣溫度測量方法》(DB11/T745--2010)的規定以及委托合同的約定,在供熱期間對采暖室內溫度進行檢測,出具采暖室溫檢測報告,并對檢測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五、采暖室溫檢測活動應當遵循客觀獨立、公開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
檢測機構違反檢測規定和程序,或檢測人員違反檢測紀律,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委托方可向供熱主管部門、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投訴。接到投訴的部門應當核實情況,依法查處,并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人。
六、檢測機構接到委托人檢測要求后,應當告知委托人檢測方法、供熱單位免責條款、收費標準和需要委托方配合的事項。確定檢測的,檢測機構應當與委托方簽訂委托檢測書面合同,同時向委托方收取檢測費用。
供熱單位和采暖用戶委托進行檢測的,檢測費用按供熱采暖合同的約定進行結算。
七、檢測時,檢測人員應當向委托人出示檢測機構資質證明和檢測人員的身份證明。委托人應當問明檢測機構的檢測情況,如實向檢測人員提供采暖設備的使用情況、室溫情況,以及室內裝修改造情況。
檢測人員應當查驗并真實、準確記錄室內環境狀況,并經委托人簽字確認。委托人應當協助檢測人員進行實地查勘和檢測作業。
八、對采暖用戶存在違反法規、規章規定的用熱行為,檢測人員應當在檢測前告知采暖用戶行為后果。
九、檢測機構應當將委托檢測合同和室溫檢測報告歸檔備查,存檔期不少于五年。保存期間,委托人有權進行查詢、復印。
檢測機構應當在實施檢測作業后一周內,將檢測情況書面告知檢測地點所在的區縣供熱主管部門。
十、檢測機構應當加強內部監督管理,建立并完善質量和服務保證體系,向社會公開服務承諾、檢測服務電話。
十一、檢測機構對委托人就檢測服務的質量投訴應當予以回應,并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委托人。
十二、檢測人員禁止下列行為:
(一)違反公正原則,出具虛假的室溫檢測報告。
(二)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檢測業務。
(三)擅自以個人名義承攬檢測業務或出具室溫檢測報告。
(四)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十三、對檢測機構、檢測人員違反規定依法需撤消其檢測資質、資格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撤銷,并向社會通報。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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